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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生于1976年5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6日,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男孩曹义凡,现随被告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4月份被告无故携子离家出走,经我多方找寻,仍无下落。现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①离婚;②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7日生一男孩曹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4月被告携子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归。2009年4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一直未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岐山县曹家镇原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以及蔡某某、白某某出具证据材料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难以查明分割。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助理审判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