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威赢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黄河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威赢工贸有限公司,山西黄河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708号原告西安威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邢小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黄河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刘家院。法定代表人刘先民,总经理。被告杜军,无业。委托代理人曾涛,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西安威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赢公司)与被告山西黄河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及被告杜军退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陈兵及被告杜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河公司应向其退还货款489071.51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河公司向其立即退还以上货款,并支付该款2007年4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杜军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杜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客观事实,其只是以朋友身份为原告牵线追要该笔欠款,不是担保人,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原告威赢公司与被告黄河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河公司向原告供应焦炭,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威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先向被告黄河公司转款,被告黄河公司再向原告威赢公司供应焦炭。合同履行初期被告黄河公司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焦炭,但从2006年5月份之后,因当地关闭了部分煤矿,影响了被告黄河公司的正常生产,被告黄河公司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威赢公司供应焦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河公司退还多付的货款,被告黄河公司也曾承诺退还,但均未履行。2008年12月30日当地政府以环境等问题关闭了被告黄河公司。2009年3月2日被告黄河公司向原告出具《山西黄河煤化集团与西安威赢工贸有限公司焦炭货款清单》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截止2009年3月2日结算后:680821.51元,扣除货款191750元,实际余存货款计:489071.51元”。现被告黄河公司应退还原告威赢公司的货款为489071.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威赢公司与被告黄河公司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货合同》一份、2009年3月2日被告黄河公司出具的《山西黄河煤化集团与西安威赢工贸有限公司焦炭货款清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威赢公司与被告黄河公司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被告黄河公司己被当地政府关闭停业,该合同己没有继续履行地的可能。因此,该合同应于终止,被告黄河公司应承担本案向原告退还货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现原告威赢公司要求被告黄河公司立即退还货款489071.51元及该款2007年4月17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军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供的杜军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因无原件而无法辩认,庭审中原告威赢公司撤销了对被告杜军的诉讼请求,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威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黄河煤化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货合同》有效,终止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黄河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西安威赢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89071.51元及该款2007年4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其他诉讼费820元,两项合计9456元由被告黄河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威赢公司己预交,被告黄河公司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威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