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励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励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虹,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励权,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励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因被告励权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由原告供被告铜管的买卖关系,至2007年1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货款95万元,承诺于2007年3月30日、2007年6月30日分别归还30万元、65万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励权即时偿还原告货款95万元,并偿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励权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欠条,认欠原告货款95万元,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励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的货物,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尽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惠宇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