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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与被告邹称心、雷红梅、与邹称心、雷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与被告邹称心、雷红梅,邹称心,雷红梅,薛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振兴路工人文化宫旁。负责人:戴益众,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明方,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称心,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梅溪镇黄武村王家湾自然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被告:雷红梅,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梅溪镇黄武村王家湾自然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被告:薛某,振兴路王同泰弄0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7********。被告:徐某,石子涧村姚岗自然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1********。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与被告邹称心、雷红梅、薛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负责人戴益众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陈石及被告邹称心、被告徐群芝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勤连、雷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因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89375‰,按季结息。被告薛某、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尚能按期结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其中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0903.27元。担保人薛某、徐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偿付借款40903.27元及利息2819.09元(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此后利随本清),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2.被告薛某、徐群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邹称心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当时因邹称心要借款,为履行手续才签字,徐群芝本身是低保户,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保证责任等均不清楚,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仅是起个证明作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雷红梅、薛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还本还息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邹称心与雷红梅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4日,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因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89375‰,按季结息。被告薛某、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09年6月10日,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03.27元及利息2819.09元。被告薛某、徐某对剩余借款本息亦未尽连带清偿义务。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代理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代理费2300元的事实。被告邹称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经质证,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本人不清楚。被告雷红梅、薛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徐某、薛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4日,被告邹称心、雷红梅以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双方并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作出约定,被告邹称心与被告雷红梅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24日向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俩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本息,截止到2009年6月10日,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03.27元及利息2819.09元。保证人薛某、徐某对剩余借款本息未尽连带清偿义务。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与被告邹称心、雷红梅、薛某、徐某签定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邹称心、雷红梅在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其拖欠未还清,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原告所支付的2300元代理费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属合理损失,被告邹称心、雷红梅亦应承担。被告薛某、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邹称心、雷红梅的还款付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辩称对担保事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称心、雷红梅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晓墅信用社借款本金40903.27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到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819.09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勤连、徐群芝对前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被告邹称心、雷红梅、薛勤连、徐群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