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立华与缪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华,缪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978号原告:何立华,男,1979年7月5日出生,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傅家村塘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907053717)委托代理人:方君军,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金良,农民,住浙江省衢江区高家镇坎高村缪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5805133412)原告何立华为与被告缪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立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华起诉称,2007年1月2日被告缪金良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4月2日,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为此,要求被告缪金良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缪金良未作答辩。原告何立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月2日被告缪金良到原告何立华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2、(2008)龙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因该笔借款起诉被告,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缪金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缪金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日被告缪金良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国家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4月2日,借款本金未予归还。2007年12月12日原告因该笔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撤回起诉。被告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7年1月2日被告缪金良到原告何立华处借款事实,借款期满后,被告缪金良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缪金良同时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何立华要求被告缪金良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立华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元,由被告缪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