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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根财与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财,郑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根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衢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鱼头塘村。被告:郑剑,衢州市人,原系浙江巨化电石有限公司职工(现已辞职),原住浙江省衢州市巨化昌苑小区17幢402室。原告刘根财为与被告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刘根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根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及诉讼管辖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由被告本人出具给原告收执,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被告郑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刘根财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期到2007年4月22日止,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实际债权支出费用。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刘根财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