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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陆××与被告赵××、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赵××、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陆××与被告赵××、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赵××,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被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同乐路口同乐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原告陆××与被告赵××、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王××���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起诉称,赵××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日期是2008年5月13日,若逾期还款,按违约金每日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利息9000元及违约金32004元(暂计至2009年1月21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实现债权费用106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赵××在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由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2、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600元。两被告未举证,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又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受理费1000元、代理费9300元、车旅费、资料费3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支付了该费用。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赵××欠原告30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合同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赵××并应按照双方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为85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归还原告陆××借款300000元、利息(按300000元,自2008年4月12日计算至2008年5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00000元,自2008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赵××赔偿原告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52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34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嘉兴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芮德荣审判员 曹 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