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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甄煜炜与祁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煜炜,祁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甄煜炜,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11楼501号。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长安兴融中心4号楼4层4A-B。被告:祁光(曾用名魏煌),,住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西路**号。原告甄煜炜为与被告祁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祁光以其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仙居县并非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1号武汉大厦1号楼28F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4月2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6月25日接收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甄煜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甄煜炜诉称: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服装买卖货款问题签订备忘录,约定关于双方合作中造成原告未收回的货款总数问题,待下次会面时对帐确认,被告在2002年7月底之前先还款给原告共50000美元,分五次还清,还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02年3月、4月、5月、6月、7月各还10000美元。因该备忘录未能完全履行,2004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该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新的备忘录,约定被告在2004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8000元人民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0至10000美元,余款于2005年2月底之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2007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的40000美元从2007年5月起陆续偿还。欠条出具后,被告却至今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4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09572元,根据2007年3月26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7.7393元)。被告祁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甄煜炜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甄煜炜提供的双方签字的《备忘录》原件2份和被告祁光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甄煜炜与被告祁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祁光经与原告甄煜炜结算至今尚欠货款40000美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甄煜炜要求被告祁光在支付40000美元的同时提出或按出具欠条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价支付人民币理由不足,应按被告祁光给付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给付才符合情理。原告甄煜炜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煜炜货款40000美元(或按给付时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魏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