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与胡××、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胡××,俞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单××。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胡××。被告:俞甲。原告单××与被告胡××、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胡××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发生废旧物资买卖往来,时至2008年9月4日,被告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4日,被告胡××承诺在年底先付一部分,但实际分文未付。由于被告俞甲系被告胡××的配偶,该欠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43,900元,被告胡××未作答辩。被告俞甲辩称,不清楚被告胡××与原告生意往来之事。两被告已于2009年2月5日离婚,故不同意承担本案欠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9月4日由被告胡××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2008年12月24日由被告胡××出具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9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900元,以及被告胡××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的事实。同时提供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1987年12月18日两被告结婚登记,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俞甲质证认为,欠条、协议是否是胡××所写,被告不清楚。两被告结婚时间,被告也记不清楚了。被告胡××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俞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2月5日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绍兴县民政局颁发的浙绍离字0900075号离婚证一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后经本院核对,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质证认为,对俞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离婚协议内容看,胡××放弃财产,是财产转移方式。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其真实性无相反证据质疑,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内容,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曾发生废旧物资买卖关系。2008年9月4日,被告胡××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货款人民币143,900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胡××又出具协议一份给原告,承诺该款在年底先付一部分。由于被告逾期违约,遂成讼。另认定,1987年12月18日,被告胡××与俞甲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被告胡××与俞甲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废旧物资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结欠原告货款143,9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买卖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始得以成立,亦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约束。故本案原告将合同相对人的配偶俞甲也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货款的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被告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支某某告单××货款人民币143,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俞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