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叶××。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市中支行12×××20账户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白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市中支行12×××2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1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孝良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