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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叶××。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市中支行12×××20账户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白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市中支行12×××2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1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孝良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