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正根、胡月芬与王志炜、林敏儿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根,胡月芬,王志炜,林敏儿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正根。原告:胡月芬。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王志炜。被告:林敏儿。委托代理人:吴琳、何慧强。原告王正根、胡月芬为与被告王志炜、林敏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根、胡月芬的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王志炜、被告林敏儿的委托代理人何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根、胡月芬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王志炜的父母,因上山下乡的原因,两原告未退休前的户口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2000年9月,即将退休的两原告为回杭州市区生活,决定在杭州购置皮市巷225号502室房产。因当时户口不在杭州市的人无权购买杭州市二手房,故原告以被告王志炜的名义与原产权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为防止将来在该房的权属问题上出现争执,保证自己老有所居,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份证明自己系该房屋真正购买人的书面材料。房屋交付后,两原告出资装修,装修完成后两原告随即搬入居住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两原告为杭州市上城区皮市巷225号502室的实际购买人;2、确认杭州市上城区皮市巷225号502室房屋的真实产权人系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份,证明诉争房产的现状。2、两被告出具的证明××份,证明两原告系诉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3、2007年9月11日都市快报××份,证明2000年杭州市的二手房买卖政策。4、房屋转让意向书××份,证明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9日,意向书上被告王志炜的签名实际是原告王正根所签,表明了原告是实际购买人。5、房屋转让合同××份,证明正式签订购房时间为2000年11月22日。6、街道及社区出具的证明××份,证明两原告购房后的居住地。7、户口簿××份,证明两原告在2000年11月前户口并不在杭州,到2003年4月15日才迁到杭州。被告王志炜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当时因购房时受二手房买卖政策的限制,原告才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房产。被告王志炜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敏儿答辩称:该房屋由两原告出资购买无异议,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志炜名下,登记时间为两被告结婚登记以后。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应以房管局登记的为准,为被告王志炜所有,被告林敏儿为共有权人。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敏儿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志炜无异议,被告林敏儿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王志炜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志炜无异议,被告林敏儿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涉案房产的出资不能证明为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产为两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志炜无异议,被告林敏儿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市在2001年1月1日前不允许非杭州户籍的外地人在杭购买二手房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志炜无异议,被告林敏儿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0年10月29日,原告王正根用被告王志炜的名字在房屋转让意向书上签字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5、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正根、胡月芬系被告王志炜父母。2000年11月22日,被告王志炜与杭州市皮市巷225号502室原产权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份,户籍在余杭的原告王正根、胡月芬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及按揭款,同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涉案房产由两原告出资购买的证明××份。2001年1月起,两原告入住杭州市皮市巷225号502室至今。2003年4月15日,两原告将户籍迁入涉案房产。现原告以自己是杭州市皮市巷225号502室真正权利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王志炜与被告林敏儿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杭州市皮市巷225号502室系原告王正根、胡月芬出资购买是不争事实,买卖涉案房产时两原告的户籍均在余杭,按照当时杭州市的二手房买卖政策,两原告无权购买,从两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证明行为看原告不存在赠与房产,两被告亦未主张赠与,再结合涉案房产从2001年1月起××直由两原告居住至今的事实,可见当时两被告出具的证明是与原告对涉案房产的××种权属约定而非出资约定,原告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2001年1月1日起,杭州市允许非杭州户口的外地人在杭购买二手房,故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已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儿以房产产权应以登记为准,自己是共有权人所作的抗辩,本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经合法登记的权利人推定为权利人,这种推定的意义在于维护登记的公示效力,以保护信赖登记簿记载内容交易人的利益。但该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因此物权法也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救济程序,本案原告为规避当时的二手房买卖政策,与被告王志炜达成合意,以被告王志炜的名义购买房屋,被告林敏儿也确认为原告出资购买,林敏儿对此事是知情的,原告与被告王志炜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被告王志炜购买房产的行为系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被告王志炜因此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被告林敏儿也不能因与王志炜原系夫妻关系而取得共有权。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皮市巷225号502室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正根、胡月芬;二、驳回原告王正根、胡月芬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80元,由被告王志炜、林敏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