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石宠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宠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宠波。因本案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宠波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石宠波和“彭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陈某共同拼乘“黄某”车自本市九堡镇至市区。途中,被告人石宠波以司机挣钱不易为由,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迫被害人陈某增加10元车费。当车行至本市东新路遇红灯停车时,被害人陈某因害怕会遭到对方抢劫,留下100元车费后中途下车。被告人石宠波和“彭某”遂下车追赶,被害人陈某被抓住后,因害怕遭到伤害就将钱包扔在地上,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石宠波和“彭某”抢得钱包后即刻逃离。后因看见警车前来抓捕,在逃窜时,被告人石宠波将抢得的钱包和随身携带的1把弹簧刀丢弃,随后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宠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宠波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名予以否认,但承认指控的基本事实。其辩解,因被害人下车后高喊“抢劫”才下车追赶被害人,目的是要教训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石宠波和“彭某”(另案处理)出价35元,被害人陈某出价25元,在本市九堡镇共同拼乘“黄某”车分别至市区的沈半路蔡马村和少年宫。途中,被告人石宠波提议双方各增加10元车费给司机,被害人陈某在被告人石宠波言语威胁下,将人民币100元支付给司机并言明到目的地结算。汽车行驶至本市东新路与石祥路交叉口左转遇红灯停车时,被害人陈某因被告人石宠波先前的态度及快到目的地的手机通话,遂不顾其目的地尚远未到及车费找零,径自下车反向急速离开。当被害人陈某听到身后传来的车门打开声,即开始奔跑并大声呼喊“抢劫”;同时发现,被告人石宠波和“彭某”下车向其追来。在被告人石宠波和“彭某”即将并已抓住被害人陈某的同时,见其已抛出钱包,遂放弃被害人,转向并抢得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即横穿马路逃离。此时,巡逻的交警发现异常情况遂驾车抓捕,被告人石宠波在逃跑途中弃赃并把随身携带的1把弹簧刀(管制刀具)丢弃,随即被交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石宠波等人共同拼车至市区途中,为增加车费,遭被告人石宠波恐吓;中途下车后,又遭被告人石宠波等人追赶并抢得其抛出的钱包后逃跑的事实。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新路例行巡逻至重机厂人行横道线时,发现有一男子坐在地上并大声呼喊“抢劫”,其旁边有二名男子围着;该二人看到警车后,即向东新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逃跑,先由南往北,后又由北往南;同时证实,抓获被告人石宠波时,发现其将1把弹簧刀丢弃的事实。另有物证涉案弹簧刀(照片)、书证扣押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上缴收据、被害人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石宠波的辩解。经查,到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石宠波是在采用精神强制手段后,实施其侵财行为并已得逞的;胁迫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这种通过暴力胁迫以便劫取财物的方式,已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