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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来娣与余爱屏、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娣,余爱屏,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黄来娣,住长兴县林城镇新星村下毕家自然村2号。委托代理人王心成。被告余爱屏,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新星村澄心寺自然村**号。被告沈新华,住长兴县林城镇新星村澄心寺自然村68号。原告黄来娣诉被告余爱屏、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来娣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娣及委托代理人王心成、被告余爱屏、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来娣诉称,被告余爱屏、沈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爱屏于2009年5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爱屏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余爱屏、沈新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爱屏、沈新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爱屏、沈新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原告丈夫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现待原告丈夫归还借款后再支付原告的借款。被告余爱屏、沈新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爱屏、沈新华于1991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5月26日,被告余爱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来娣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爱屏、沈新华未返还所欠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来娣与被告余爱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贷款人催款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余爱屏未在原告催款后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爱屏、沈新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且其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属事实婚姻。被告余爱屏借款事实发生在余爱屏与沈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余爱屏、沈新华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爱屏、沈新华以原告丈夫尚欠被告200000元借款为由提出的抗辩,但该抗辩因诉讼主体等原因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爱屏、沈新华给付原告黄来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余爱屏、沈新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笑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