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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启宇与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宇,张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王启宇,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08103699,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兴华路**号。委托代理人:蔡永兵,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329005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街33号。被告:张云龙,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1229269x,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前村241号。原告王启宇与被告张云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启宇的委托代理人蔡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启宇诉称,被告张云龙在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15日又续借30000元,合计共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张云龙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张云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云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云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启宇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云龙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启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