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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范××,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路(k-10地块)。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乙。被告:范××。被告:郁××。委托代理人:范××。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范××、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范××、郁××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与原告(原“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3c1102008000421号),合同约定:被告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厂房(位于桐乡市同福乡工业区的土地及厂房,土地证编号为“桐国用(2004)第1834c号”、房产证编号分别为“桐房权某某字第00101431、00101432、00101433、00101434号”)为被告鑫隆××在原告处的30000000元最高融资余额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08年8月6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鑫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3c511200800520”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承兑被告鑫隆××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6日,被告鑫隆××交存保证金5000000元。同时,被告范××、郁××个人也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鑫隆××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汇票到期后,原告履行了兑付义务,由于被告鑫隆××未能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故原告在付款时除了扣收被告鑫隆××交存的保证金外,为被告鑫隆××垫款5000000元。根据《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该不足支付部分转入被告鑫隆××的逾期贷款户,按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收罚息。至起诉前,被告鑫隆××未归还任何本金或罚息,其余各被告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鑫隆××归还垫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97350元(暂算至2009年5月5日),自2009年5月6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收;要求处分被告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桐乡市同福乡工业区的土地及房产,土地证编号为“桐国用(2004)第1834c号”、房产证编号分别为“桐房权某某字第00101431、00101432、00101433、00101434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范××、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范××、郁××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无能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鑫隆××、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银行承兑合同1份,证明被告鑫隆××与原告之间的融资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3、融资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范××、郁××为被告鑫隆××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承兑汇票及到期垫款兑付该汇票。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鑫隆××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6、银监会“银监复(2008)226号”批复1份,证明原告系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范××、郁××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鑫隆××、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隆××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被告鑫隆××在承兑款项到期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另原告与被告新××公司为上述承兑款项所设定的抵押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原告与被告范××、郁××为上述承兑款项所设定的保证关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要求被告范××、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承兑垫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7350元,合计509735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003c1102008000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范××、郁××对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的上述垫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8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