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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玉杰与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杰,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马玉杰,西安市老友汽车服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济翔、王剑,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试验区六盘路。法定代表人买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刚,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杜金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玉杰诉被告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蓉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杰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27.81吨废钢屑运往宁夏海原县,运费为每吨10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同年5月22日,被告司机驾驶运输车辆在西安至海原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委托承运的货物受损,经核算损失9.04吨,货物受损金额32724.8元。另原告因延迟向买方交付上述货物,被买方从货款中扣除滞纳金9000元。原告为处理上述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租车费共计289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4615.8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承运原告货物,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称,其与原告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在保险合同内对公司的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故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马玉杰与宁夏海原县鸿森矿业有限公司签定协议,约定由马玉杰向对方供应废钢屑27.82吨,由马玉杰负责运输,于2008年5月22日运至对方所在地,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08年5月21日原告马玉杰从西安市灞桥区废旧物资回收站购买废钢屑27.82吨,欲销往宁夏海原县鸿森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21日,经西安老段货物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介,原告以托运人身份签定“西安老段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承运单位填写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方签字为李得成。承运车辆车号为宁D×××××。2008年5月22日6时,该车承运原告上述货物行驶至G312线1704KM+400M位置,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入山崖,驾驶员马汉东及乘车人李得成当场死亡。2008年5月23日马廷东以车主身份与马玉杰签定协议,确定由马廷东安排车辆对货物继续运输。2008年5月28日马廷东以托运人身份与丁奎林、韩付贵签定运输协议,运输上述货物,协议确定此时货物净重18.77吨。2008年5月30日,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确定5月29日收到原协议的部分货物18.77吨,原告应支付9000元滞纳金,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734.8元,延迟交付货物滞纳金9000元,其他费用289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因该宁D×××××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险,故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表示,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宁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3万元。该保险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对原告无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且具体赔偿金额应依照理赔程序出具相关证明及单据最终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被告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宁D×××××号大货车出售给马廷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廷东签定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书,确定马廷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宁D×××××号车辆,现该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在马廷东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且事故发生时马廷东以车主身份与原告就剩余货物的运输等相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此时原告亦理应知晓马廷东的实际身份。据此,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与被告就该车辆签定的保险合同中包含车上货物责任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第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及时使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第三人应将此项赔偿金直接给付原告为宜。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正常理赔程序予以确定。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马玉杰要求被告固原志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延迟交付货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4615.8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州支公司就宁D093**号车辆2008年5月22日交通事故中依保险合同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按照正常理赔程序将应承担的赔偿金直接给付原告马玉杰。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