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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学平与祁显微、詹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平,祁显微,詹星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陈学平,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平阳县水头镇丹华北路28号。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健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祁显微,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桥一小区A幢。现住址不明。被告詹星真,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桥一小区A幢,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5500号商位经商者。现住址不明。原告陈学平为与被告祁显微、詹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平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皮带、包等皮具,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皮具业务往来。2007年1月14日,双方就原有业务往来进行具体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皮具货款90000元。为此,以第一被告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祁显微、詹星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皮带、包等皮具;原告与两被告有皮具业务往来。2007年1月14日,双方就原有业务往来进行具体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皮具货款90000元。为此,以第一被告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款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祁显微、詹星真尚欠原告陈学平货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显微、詹星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平货款计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两项共计2970元;由被告祁显微、詹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