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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罗诗妮塑业有限公司与张文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罗诗妮塑业有限公司,张文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海宁市罗诗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红晓村陆曼司桥1号。法定代表人:周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贤,市袁花镇红晓村张家汇23号。原告海宁市罗诗妮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张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张文贤向原告购买价值25225元的pvc扣板,被告付款17225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8000元。被告辩称,欠款8000元是富阳木材市场好佳装饰材料商行店主章银浩所欠。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订货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8000元之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对事实的证明力。被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1份。欲以此证明,原告与富阳木材市场好佳装饰材料商行约定,由原告生产的20公分塑钢扣板由其一家在富阳木材市场经销。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原件,且上面没有原告的公章,故该协议系被告与富阳木材市场好佳装饰材料商行单独签订,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其系复写件,上面没有原告方的签章,且原告对协议书不予认可,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系富阳木材市场好佳装饰材料商行向原告购买扣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上,客户单位一栏载明为“张文贤”,其下方亦有被告张文贤的签名,证明该笔货物已由被告张文贤妥收。同时,被告张文贤自认已支付原告的17225元系其给付原告的,原告亦陈述其系与被告张文贤发生扣板买卖业务,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富阳木材市场好佳装饰材料商行向原告购买扣板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贤向原告购买扣板,价款合计25225元。此款。被告已支付17225元,尚欠价款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其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罗诗妮塑业有限公司价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