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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大厦××室,现经营地址余姚市金星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洪××。原告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聚丙烯36吨(b350f韩国产),单价每吨8430元,总金额为303480元,被告在同年3月26日左右5天交货。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到期至诉讼前,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货。货经原告催告无着,现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赔偿违约金3034.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通话记录、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发给被告催交货物的函(包括特快专递)及中国塑料城价格行情分析表各1份。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汇入货款致被告无法向其发货,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浙江亿科塑化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电汇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中国塑料城价格行情分析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并与原告的请求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于2009年5月19日发给被告催交货物的函(包括特快专递),被告提出未收到过该信函。本院认为,原告所发的该信函是否被告收阅,均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由其与浙江亿科塑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提出该合同与本案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塑料聚丙烯36吨(b350f韩国产),单价每吨8430元,总金额为303480元,被告在同年3月26日左右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余姚市舜宇路2号宁杨某某,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在提货前电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全额货款前该货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余款原告未汇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在提货前应将余款汇入被告账户,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汇款,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交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定金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额度,其超过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预付款39304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5941元,原告嘉兴市××元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85元,被告宁波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全    民代理审判员 盛辉代理审判员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