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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开元路257号房屋、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46幢四单元301室房屋、台州市椒江区一鼎公寓1号楼903室房屋、台州市巨鼎广场418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转让、抵押。并已用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开元路257号房屋、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46幢四单元301室房屋以及与其妻子吴东霞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一鼎公寓1号楼903室房屋、台州市巨鼎广场418号房屋的过户、转让、抵押、租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