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与绍兴瀚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绍兴瀚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袍江工业区329国道。法定代表人金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瀚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秀路(安置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尉飚,董事长。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瀚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尉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月星公司诉称,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合计人民币515416.2元,至2009年1月1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货款350000元,尚有货款165416.2元未能付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165416.2元被告瀚腾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总的交易额为350017.8元,日前已支付货款为350000元,故货款已基本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日月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65398.4元的染色针织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否认收到过该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上载明的染色针织布;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被告瀚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号码为04192335号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书面证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发票号码为04192335的增值税发票未经认证的事实;被告否认收到本案诉争的货物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的签收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行为,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认证,属于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3日,原告日月星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4192335,购货单位为绍兴瀚腾纺织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65498.4元。该发票未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认证。被告瀚腾公司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日月星公司欠款为17.8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的货��为17.8元,故对该部分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其余欠款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瀚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