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东山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亚奇,住海宁市海洲街道梅园三里18幢42号。被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627-641号。法定代表人:彭瑞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常年业务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09年3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90870.80元。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870.8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胶粘剂买卖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90870.8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7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870.8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金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87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苍南县金顺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