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潘浩亮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潘浩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兴。委托代理人:何庆安、陆敏杰。被告:潘浩亮。原告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万事通旅行社)为与被告潘浩亮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通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安、被告潘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通旅行社起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旅游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杭州周边地区的业务和运作以及应付款的收付;原告负责全部流动资金;每月海南线团队的利润扣除被告定额内费用后,剩余利润按五五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杭州开展工作,但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时结清业务款,应付给原告的应收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2008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款543690元,为此原告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只归还了46399.82元,尚欠原告497290.18元及利息18237.50元。请求判令被告潘浩亮归还欠款497290.18元、支付利息182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归还了2000元,故庭审中原告万事通旅行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潘浩亮归还欠款495290.18元;2、被告潘浩亮支付利息18237.50元;3、被告潘浩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事通旅行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旅游方面的合作关系,约定由被告负责杭州办事处,利润由双方分成的事实。2、合同终止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及终止双方合作协议的事实。3、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解除合同后的债务及承诺按计划还款的事实。4、旅游业务收支核算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业务款金额及该欠款金额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5、应计潘浩亮利息明细表(08年5月-09年4月),用以证明被告应还利息的金额。被告潘浩亮答辩称:双方从合作开始除第一个月有盈利外,此后均亏损,2007年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其赶到海南与其协商,结果协商不成。现在其欠了原告的款,但数额过大,希望能酌情商量欠款数额。根据现在的还款能力,每个月只能归还几千元,确实过少,希望能协商解决。被告潘浩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浩亮对原告万事通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过,但双方曾商谈过,被告希望不要终止协议,但事实上从2007年12月开始还是终止了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按照原告要求写的,所欠的款项中包括被告的欠款、亏损以及其他旅行社欠原告的款;对证据5认为当时根本不清楚银行利率水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万事通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万事通旅行社未能提供送达潘浩亮的依据,且潘浩亮又否认收到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万事通旅行社自制的利息计算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8日万事通旅行社(甲方)与潘浩亮(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杭州地区的办事处,甲方委派潘浩亮为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全面负责杭州及周边地区的业务销售和运作,对办事处的应收应付账款负全责收付;甲方负责乙方开展旅游业务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乙方必须及时回收应收账款,除预备应急备用金外,全部账款按时汇回公司;应收账款出现扣款、造成损失时,必须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查清责任负担损失金额,若非双方责任或非操作原因,则双方共同负担;每月海南线团队利润扣除乙方定额内费用后,剩余利润按五五比例,甲、乙方进行分配。2007年底万事通旅行社向潘浩亮提出终止协议,经协商潘浩亮同意终止履行双方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4月8日潘浩亮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万事通旅行社543690.18元,承诺1、2008年5月10日前还250000元;2、以后每月5日前还10000元至15000元,逢国庆、春节的月份每月还20000元至30000元,但最迟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结清本息。嗣后,潘浩亮分别于2008年5月归还20000元、6月归还7400元、8月归还2000元、9月归还3000元、10月归还3000元、11月归还2000元、12月归还2000元、2009年1月13日归还2000元、1月23日归还3000元、4月2日归还2000元、6月归还2000元,合计归还给万事通旅行社人民币4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万事通旅行社和潘浩亮终止协议后,经双方核对,潘浩亮确认欠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万事通旅行社亦予以接受,因此该还款计划书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潘浩亮未按时归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还款计划书中对2008年6月后的分期还款数额约定不明,根据万事通旅行社编制的应计潘浩亮利息明细表一栏中其确认的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计划还款数为每月10000元计算,截止2009年6月2日万事通旅行社提起诉讼,潘浩亮应当归还万事通旅行社总计370000元,现潘浩亮已归还48400元,尚欠万事通旅行社321600元。万事通旅行社要求潘浩亮归还的余款173690.18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万事通旅行社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浩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21600元。二、被告潘浩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18237.50元。三、驳回原告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潘浩亮负担296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4477.50元退回给原告海南万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