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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郑志军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郑志军。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志宏,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之委托代理人丛日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军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先天性心脏病。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做心脏房间隔封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医生不慎造成原告右股动静脉损坏。2008年2月1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住院进行右股动静瘘修补手术。2月2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还层缝合手术,由于被告医生的过错缝合未成功。2月3日,被告发现原告右股动静脉瘘未封堵成功需继续封堵,当日被告重新打开缝合之处,行右股动脉手术切口重新封堵,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出院。被告为掩盖其过失,要求与原告私了,原告是在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并且不清楚会产生后遗症、会造成身体残疾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是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因重大误解应当被撤销。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右股动静脉损坏,导致右腿严重残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实际为1月10日)为其做心脏房间隔封堵手术过程中医生“不慎”造成原告右股动静脉损坏,是不成立的。首先,该手术的第一步即为穿刺股静脉,经股静脉植入血管鞘,因此,在此过程中会对股静脉造成暂时损伤,但这种损伤在术后能很快愈合恢复,而且如果出现所谓“股静脉损坏”,则必然会发生右下肢明显肿胀、紫绀,并因此造成下肢功能障碍,临床上很容易识别。其次,如果股动脉损坏,即会有右下肢皮肤苍白、皮温降低、肌肉萎缩、行走疼痛、足背动脉搏动消失,显然原告除所谓的“右大腿根部疼痛”外,并不存在上述的症状,因此不可能造成所谓“股动静脉损坏”。该介入治疗手术必须经过股静脉途径,而原告的心脏病介入治疗是成功的,因此说明血管穿刺的部位和途径也是正常的,而之所以发生股动静脉瘘并发症,被告认为可能与原告的股动静脉走行变异,如前后重叠而不是正常情况下的左右并行排列等个体差异因素有关,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范畴,不存在责任或技术原因,手术不慎不成立;在被告发现出现并发症后,在第一时间主动通知了原告,并积极主动联系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全国著名血管外科专家张少明教授来院为原告进行了切开探查及动静脉瘘的结扎缝合,原告出现瘘管结扎后再通现象,经咨询张少明教授,答复是其瘘管结扎处出现再通现象也是难以避免的。在发现瘘管结扎处再通后,被告当即请烟台血管外科专家来院延续手术,将缝线拆开,于原缝合结扎处给予缝合结扎,最终成功修补右股动静脉瘘。2008年2月28日,原告在病情得到康复、未出现后遗症的前提下应原告要求安排出院。出于多方面考虑,被告未使用本院医生为其行动静脉瘘修补,而外请专家来院为其手术,第一次修补后张教授认为已成功,但可能因结扎处再通或部分再通,导致了二次修补,被告认为二次手术系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同时二次手术仅为将昨日缝线拆开,于原缝合结扎处给予分离缝合结扎,未作进一步的扩大切口等操作。因此,发生并发症及时给予治疗是关键,二次手术只是第一次手术的延续及必要的补充,轻微的损伤亦是治愈并发症的需要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住院后期原告在病区内活动未诉不适,出院前查体未出现异常。自出院1个月,原告来院复查心脏封堵器定位正常之后,原告几次以大腿根部手术区刺痛来院复诊,先后经神经内科、骨外神经外科专家会诊检查未发现异常,对比双侧大腿同部位肌肉未见肌肉萎缩改变,皮温、色泽正常,曾考虑手术导致局部皮神经损伤,但奇怪的是原告经营养神经、止痛等药物及理疗后刺痛无明显缓解,与医学常理不相符,药物使用情况亦不明。原告诉行走不便,通过我们观察几次来院时的行走,未发现有何异常(医院多部位监控录像可证明)。我们曾建议其至更高级别医院找专家会诊,亦未见其有此行动的证据。仅有疼痛的主观感觉是不能做为严重残疾的证据;从发现右股动静脉瘘开始,被告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包括手术修补前后。一般来讲,股动静脉瘘即使不作处理,原告也不会有明显不适,如果要掩盖,从当初发现右股动静脉就可以,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掩盖或隐瞒什么。2月1日,原告得知张教授来院后,却在住院交押金、专家手术费等问题上与被告讲条件,并散布一些对医院的负面言论,为保护院方的声誉,同时考虑到原告系工薪阶层,且手术并发症的发生也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另一方面也担心原告出院不结帐,在原告夫妇及原告之弟与被告多次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我们给予了一定的经济照顾及其它优待,而原告认为我们与其进行了“私了”是不成立的。该病例诊疗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尽心尽责,医护工作无差错,接受有创治疗必然会有创伤,这是公理。并发症的发生在目前医疗条件下根本不能100%被避免的,且手术协议书中有并发症的告知及原告的签字,由于个体的差异,正确的治疗方案未必能对所有的患者均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这不是医生的错。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于2008年1月9日入住被告处治疗,诊断其病情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II孔型)、胆囊息肉、慢性浅表性胃炎、阑尾炎术后。入院后经查凝血四项正常,无手术禁忌症,于1月10日在局麻下行房间隔缺损封堵术,手术顺利,无不良反应。1月11日,右侧股静脉穿刺点无渗血,皮下略硬,有压痛,双下肢无浮肿。2008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服用阿司匹林片100mg1/日,定期复查心脏彩超、右下肢静脉彩超、若出现胸痛、呼吸困难、咳嗽、右下肢浮肿等表现及时复诊。2008年2月1日,因发现右侧股动脉血管杂音20天,原告为行动静脉瘘修补术再次入住被告处,诊断病情为:右侧股动静脉瘘修补术后、房间隔缺损封堵术后。入院后第二天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股动静脉瘘修补术,手术顺利,无不良反应,术后去枕平卧6小时,给予静滴头孢哌酮-舒巴坦钠预防感染。由于手术后出现瘘管结扎后再通现象,2月3日,被告即再次行股动静脉瘘修补手术,于原缝合结扎处给予缝合结扎,最终成功修补右股动静脉瘘。经上述治疗,手术切口恢复良好,基本愈合。2008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在施行手术时,原、被告签订了特殊诊疗措施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有关医务人员将遵守医疗工作制度和操作常规,并详细告知原告所实施诊疗措施的有关事项。同时说明,由于医学科学技术的局限或病人体质、病情特殊或受其它不可抗力影响,诊疗措施实施中会出现以下难以防范的医疗意外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并导致不良后果:过敏反应、麻醉意外;感染(局部或全身);手术部位血管出血、血肿、假性动脉瘤;血栓、栓塞;神经损伤;手术不成功或不理想;其他意外情况(如可能人工血管移植、排斥反应)。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患者郑志军,因“房间隔缺损”于2008年1月9日收住我院,于2008年1月10日行“房间隔缺损介入封堵术”,术后出现右侧股动静脉瘘并发症。现为其行股动静脉瘘修补术。与患者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如下:一、专家费及专家机票费由医院支付;二、患者本次住院医疗自费部分,患者及医院各承担50%(由患者先行现金结算,凭发票至心肾内科主任处领取协议费用);三、此协议为解决此问题的最终协议,双方保证以后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疑议,并不得在社会上发表有损医院形象的言论。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并签字生效。原告及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2008年2月28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患者郑志军,因“房间隔缺损”于2008年1月9日收住我院,于2008年1月10日行“房间隔缺损介入封堵术”,术后出现右侧股动静脉瘘并发症。已为其行股动静脉瘘修补术,现缝线已拆,切口愈合好,今日治愈出院。经双方协商并报医院领导同意,与患者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如下:一、专家费及专家机票费由医院支付;二、患者本次住院医疗自费部分,患者与医院按3:7分别承担(由患者先行现金结算,凭发票至心肾内科主任处领取协议费用);三、此协议为解决此问题的最终协议,双方保证以后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疑议,并不得在社会上发表有损医院形象的言论。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并签字生效。原告及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中提到的“此问题”指医疗费的支付问题。且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承担了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的70%。2009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其腿部发麻刺痛,并导致右腿严重残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在于股动静脉手术需一次完成,而由于被告的失误却进行了二次开切手术,致使其右腿残疾;被告认为原告应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腿部残疾等损害后果,因此,原告就其右腿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休养时间、是否需人陪护、陪护期限申请法医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行心脏术后并发动静脉瘘,先后两次行动静脉瘘修补术,检验未见萎缩、肌力下降,不构成伤残;建议休养时间(自2008年1月9日起)5个月;1人护理2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诉讼前已达成的两份书面协议书,可以证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施行的“房间隔缺损介入封堵术”,术后原告出现的是右侧股动静脉瘘并发症,系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并发症,而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的后果。2008年2月2日、2月3日,被告针对此并发症已为原告行股动静脉瘘修补术,原告治愈出院,没有损害后果产生,且经双方协商,就住院医疗费的负担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约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右腿严重残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以上要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表述原告因行心脏术后并发动静脉瘘,先后两次行动静脉瘘修补术,检验未见萎缩、肌力下降,不构成伤残。此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依据此鉴定结论,原告因自身疾病手术后未导致原告自称的右腿严重残疾等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汾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