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朱××为与被告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楼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诉称:2009年3月6日,楼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楼甲至今未予归还。楼甲与楼乙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楼甲、楼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楼甲未作答辩。被告楼乙辩称:本案借款本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楼甲用于自己赌博挥霍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证据材料:××、楼远鹏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2、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楼甲和楼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楼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楼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朱××与楼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楼甲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产生于楼甲、楼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楼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楼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甲、楼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朱××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楼甲、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