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汤××为与被告楼甲、楼乙、沈××民间借贷纠纷与楼甲、楼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楼甲,楼乙,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楼甲。被告楼乙。被告沈××。原告汤××为与被告楼甲、楼乙、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楼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诉称: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9日,楼甲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8万元,其中7万元借款约定借期至2009年2月15日,并由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楼甲至今未予归还,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楼甲与楼乙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楼甲、楼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沈××在7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楼甲、沈××均未作答辩。被告楼乙辩称:本案借款本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楼甲用于自己赌博挥霍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汤××与楼甲、沈××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楼甲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3、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楼甲和楼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楼乙质证认为,证据1仅为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证据1、2中原告的名字不是楼甲书写,证据3属实。楼甲、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中载明“今由楼甲因资金周转向汤××借到人民币7万元”,证据1、2中汤××的名字均为汤××书写。本院认为,证据1的形式虽为借款协议,但其内容中已有借款人借到款项的约定,兼具了收据的功用,能够证明出借人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1、2中汤××的名字系何某某写,在被告方未举证证明何人为债权人的情况下,不影响汤××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所具有的债权人身份。综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汤××与楼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汤××与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楼甲未按期还款,沈××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产生于楼甲、楼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楼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楼甲、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甲、楼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汤××借款15万元;二、沈××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7万元部分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楼甲、楼乙负担,沈××对其中的155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