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民兴丝绸商行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民兴丝绸商行,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吴江市盛泽民兴丝绸商行。投资人潘玉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忠、钱建云。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吴江市盛泽民兴丝绸商行(以下简称盛泽商行)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泽商行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真丝面料,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129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1295元。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中尚应付款为1428865.15元,截止2009年6月25日止,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付款为192429.85元,合计欠款金额为1621295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盛泽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20份、送货单2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真丝面料的交易往来,至2009年5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为人民币1598698.9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签收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且送货单上无被告盖章确认,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入库单5份、送货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又发生总金额为192433.85元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金额与被告财务账册上记载的应付款金额是一致的。被告福利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受被告委托,故本院对送货单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被告员工,且送货单中无被告盖章,故本院对送货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62129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12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盛泽民兴丝绸商行货款人民币162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