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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学银与季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银,季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方学银,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前屋村。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香琴,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新双溪村。原告方学银为与被告季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学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资开发农庄。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香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季香琴向原告方学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香琴向原告方学银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香琴归还原告方学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季香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季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