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严国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国宁。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国宁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严国宁伙同宣鼎斌(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路积福里17号的卖菜小店实施盗窃,并由宣鼎斌询价选购吸引老板娘丁某的注意,由被告人严国宁盗窃存放在塑料盒内的钱财。当被告人严国宁伸手欲窃取钱财时,被在一旁午睡的老板杜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严国宁即拿起店内卖冬瓜所使用的不锈钢刀(俗称“西瓜刀”)相威胁,企图脱逃。被害人杜某在夺刀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割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标准),后在丁某及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制服被告人严国宁并移交赶赴现场的警察。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国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不锈钢刀(照片)、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单、110接警单、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杜某、丁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同案人宣鼎斌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国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具有使用凶器并以凶器相威胁的情节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国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人民陪审员 赵 招 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