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根福与温宏峰、周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根福,温宏峰,周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957号原告:严根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北界镇大谷岭村红桥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109183515)委托代理人: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宏峰,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芝溪家园**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40430721x)被告:周建芬,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芝溪家园**幢××号。(公民身份号码:××82519750××××1452x)原告严根福为与被告温宏峰、周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宏峰、周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根福起诉称:被告温宏峰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款于2008年9月25日前归还,同时对借款的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温宏峰、周建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5日被告温宏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宏峰、周建芬未作答辩。原告严根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温宏峰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温宏峰向原告严根福借款80000元及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利息支付等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温宏峰、周建芬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温宏峰、周建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温宏峰、周建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宏峰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借款按照不超过本地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计付利息,款于2008年9月25日前归还。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宏峰未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按约支付过借款的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是被告温宏峰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根福与被告温宏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温宏峰借款之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严根福起诉要求被告温宏峰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严根福与被告温宏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温宏峰、周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严根福要求被告温宏峰、周建芬共同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宏峰、周建芬共同归还原告严根福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宏峰、周建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