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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支××与宋××、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宋××,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支××。被告:宋××。被告:裘××。原告支××为与被告宋××、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0日,被告裘××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失约未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裘××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0日,被告裘××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失约未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还前述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裘××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支××提供的由被告宋××及裘××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案的借款及保证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欲待证之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被告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裘××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系定期无息借贷,在借期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应返还原告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裘××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家仁审 判 员  单 超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竹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