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国龙与李惠娟、李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龙,李惠娟,李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金国龙,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44幢306室。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均系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娟,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193号。被告:李秋成,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193号。原告金国龙为与被告李惠娟、李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娟、李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龙诉称,被告李惠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2月26日向原告金国龙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惠娟、李秋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李惠娟向原告金国龙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被告李惠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惠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惠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李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惠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娟、李秋成应归还给原告金国龙借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495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