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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为与被告李雪坤、许巧花房屋与李雪坤、许巧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为与被告李雪坤、许巧花房屋,李雪坤,许巧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华康路。法定代表人:汪奎福,镇长。委托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坤(又名李锡坤),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57********),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私营业主,现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封家村杨家坞。被告:许巧花,女,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现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封家村杨家坞,系被告李雪坤妻子。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为与被告李雪坤、许巧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坤、许巧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起诉称:被告李雪坤、许巧花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日,被告李雪坤与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开化县封家镇工业园区,房屋幢号为15、16、17、19、20号的房产以总价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雪坤,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合同签署后,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产,被告李雪坤利用该房产投资成立了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李雪坤只支付了240000元购房款,尚欠360000元的购房款未付。2004年1月6日,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雪坤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雪坤尚欠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36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李雪坤自2004年起分4年付清该拖欠的购房款,于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雪坤未能按约履行。2005年9月5日,依据《衢政发(2005)41号文件》,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的建制撤销,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并入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承接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多次催促被告李雪坤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但被告李雪坤只于2007年7月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购房款330000元未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李雪坤利用该房产投资成立了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益为家庭使用,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雪坤、许巧花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30000元,并承担自2001年11月起按本金330000元以年利率5.58%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雪坤、许巧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雪坤系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许巧花的户籍证明和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衢政发(2005)41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的建制已于2005年9月5日撤销,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现已并入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01年6月2日,被告李雪坤与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开化县封家镇工业园区,房屋幢号为15、16、17、19、20号的房产以总价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雪坤,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房产的义务,但被告李雪坤只支付了240000元购房款,尚欠360000元的购房款未付。2004年1月6日,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雪坤就尚欠购房款360000元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雪坤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05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0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6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6、行政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李雪坤至2007年7月2日已支付购房款27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雪坤、许巧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雪坤、许巧花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日,被告李雪坤与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开化县封家镇工业园区,房屋幢号为15、16、17、19、20号的房产以总价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雪坤,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合同签署后,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产,被告李雪坤利用该房产投资成立了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李雪坤只支付了240000元购房款,尚欠360000元的购房款未付。2004年1月6日,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雪坤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雪坤尚欠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36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李雪坤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05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0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6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05年9月5日,依据《衢政发(2005)41号文件》,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的建制撤销,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并入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承接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的权利和义务。此后,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多次催促被告李雪坤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但被告李雪坤只于2007年7月2日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购房款3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雪坤未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雪坤、许巧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雪坤欠原告购房款330000元的债务是在被告李雪坤、许巧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李雪坤利用该房产投资成立了开化县钱江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益为家庭使用,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雪坤、许巧花共同偿还。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雪坤、许巧花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雪坤、许巧花承担自2001年11月起按本金33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在2004年1月6日,开化县原封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雪坤就尚欠购房款360000元已达成了分期支付的协议,故应按2004年1月6日达成的协议约定承担违约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坤、许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购房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按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5.58%计算利息,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按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5.58%计算利息,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7月1按本金300000元以年利率5.58%计算利息,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1月30按本金270000元以年利率5.58%计算利息,2007年12月1日后按本金330000元以年利率5.58%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开化县华埠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5.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8555.5元,由被告李雪坤、许巧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