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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兴忠与赖百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忠,赖百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汪兴忠,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四联村马头里19号。(系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兴忠装饰材料商行业主)。被告赖百川,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305号兴康6-17户。原告汪兴忠诉被告赖百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使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百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兴忠诉称,2007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800元的细木工板等装璜材料,约定在9月底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8元。原告汪兴忠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德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姓名为赖百川的人口信息原件一份;(2)2007年6月24日赖百川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赖百川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汪兴忠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赖百川质证,但结合汪兴忠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地证明了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4日,被告赖百川向原告汪兴忠开办的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兴忠装饰材料商行购买了价值17800元的细木工板等装璜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兴忠板材店材料款17800元,于2007年9月底给予结清。”后经原告汪兴忠催讨,被告赖百川仅在2007年10月8日支付3000元,尚欠货款14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汪兴忠与被告赖百川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赖百川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汪兴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百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兴忠货款人民币14800元。二、被告赖百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兴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1925元(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以所欠货款148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赖百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