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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京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昌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及其辩护人伍清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胜无证驾驶鄂H××××ד柳州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套牌),从本县新市镇向孙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11省道92KM+700M路段时,将公路上同向行走的某男(身份不祥)撞倒,造成某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胜驾驶车辆逃逸。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某男系因机动车碰撞导致颅脑外伤引起脑机能障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胜于2009年2月24日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4月29日被告人王胜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赔偿款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胜驾驶的鄂H××××ד柳州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经京山县诚信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其后制动及手制动均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李某、胡某、聂某、蔡某、方某、王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胜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京山县诚信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第090222A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认尸启事》、《王胜交通肇事一案赔偿经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自愿认罪,并赔偿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