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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原告俞××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1年陆某某原告购买肉猪,共计肉猪款24000元。被告于200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约定付款期限1年,欠款清单有效期限为10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肉猪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790元(计算至2009年3月底),共计3579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款清单一份,证明2001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肉猪款24000元,付款期限一年,欠款清单有效期限为10年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系原件,清单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1790元的计算方式为:即以肉猪款2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2年11月3日开始暂计算至2009年3月底为117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买卖肉猪业务往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清单一份,但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11790元,其计算方式及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给付原告俞××肉猪款24000元;二、被告徐××赔偿原告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9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694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10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