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1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陈×。被告:叶×。原告郑甲与被告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某某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暂借10天,2008年10月23日归还,月息2.4%。由被告陈×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叶×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开始按月息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员登记卡(户口簿复印件)、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0月14日的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向原告现金借款5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月息2.4%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答辩称:本人于2007年6月28日与被告陈×离婚,而被告陈×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0万元,其借款发生在离婚后,故本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经济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某某共和国离婚证(浙乐离字000700153号),以证明叶×与陈×于2007年6月28日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叶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向原告郑甲现金借款5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月息2.4%。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叶×于200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6月28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2%,即月利率为5.1‰。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郑甲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的四倍即2.04%。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4%,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4%进行结算。被告叶×答辩称借款发生在离婚后,故其不需承担任何的经济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叶×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叶某某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50万元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80元,由被告陈×负担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