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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秋实、李强等聚众斗殴罪,李强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实,李强,李宝臣,吕屹东,杨昌全,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江朝刚,甘长江,杨立春,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实。200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强。2008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李宝臣。2008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杭璐东。被告人吕屹东。2008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杨昌全。200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杨胜能。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滔。200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戴胜勇。200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朝刚。200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甘长江。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立春。1999年、2001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明江。200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文仲永。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田立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实、李强、李宝臣、吕屹东、杨昌全、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江朝刚、甘长江、杨立春、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宝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实、李强、李宝臣、吕屹东、杨昌全、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江朝刚、甘长江、杨立春、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秋实、李强、李宝臣、吕屹东、杨昌全、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杨立春、甘长江、江朝刚、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为逞强斗狠,各自伙同己方人员在公共场所与对方斗殴,致二人轻伤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李宝臣、杨昌全、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杨立春、甘长江、江朝刚、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2008年7月21日晚,同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强二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宝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秋实、李强、李宝臣、吕屹东、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江朝刚、甘长江、杨立春、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昌全辩解,其没有持械,没有参与斗殴,也没有一起去准备作案工具,不知道别人拿工具干什么。被告人杨昌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昌全是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杨昌全属于积极参加者,没有直接参与斗殴的行为。被告人杨昌全在公安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在法庭上所强调的辩解比较符合客观情况,认罪态度还是较好的。综上,对被告人杨昌全在三年左右进行量刑。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强没有不良记录,认罪态度较好,在整个斗殴过程中,没有携带器械,没有造成他人的伤亡。寻衅滋事罪第一节的事实,被告人李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二节事实是由琐事引起的。被告人李宝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宝臣参与斗殴是出于朋友的义气,是积极的参与者,李宝臣仅其带有一把枪,且里面没有子弹。非法持有枪支的情节刚达到量刑的情节,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宝臣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屹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人数多、规模大,并没有标准,没有认定的依据;本案没有造成严重混乱,斗殴行为发生在半夜,事发地段车辆较少,事情持续的时间很短;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没有持械殴打的行为;对被告人吕屹东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1月26日晚,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北菜市场附近一赌场内,负责洗牌的被告人王秋实与负责看场子的被告人杨国洪(绰号“建明”,另案处理)因窑花的处置问题发生冲突,王秋实被杨国洪打了一耳光,双方均不服气各自纠集人员至现场。杨国洪一方纠集了被告人杨昌全、杨立春、甘长江、李明江、杨胜能、龙滔、田立斌、戴胜勇、江朝刚、文仲永等十多人,并准备了砍刀、自制红缨枪等斗殴工具。被告人王秋实一方则纠集了被告人李强、李宝臣、吕屹东等十人,其中李宝臣携带一把自制手枪在身。双方在魏塘镇解放路和花园路交叉口北侧人行道附近谈判,李强等人要求杨国洪向王秋实道歉遭到拒绝后,双方开始斗殴,杨国洪一方纠集的人员即手持红缨枪、砍刀等工具冲上去与对方打斗,王秋实一方的李宝臣见此情景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威胁对方,却被对方的杨立春等人趁其不备夺下手枪,其他同伙一拥而上,追打李宝臣、吕屹东、李强等人,在此过程中李强、李宝臣、吕屹东受伤,其中李宝臣和吕屹东的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双方聚众斗殴引起周围数十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展开搜索,后在魏塘镇中山路、体育路交叉口的“永乐电器商店”门前草丛中提取自制手枪1支,又根据知情群众举报,在原嘉善电大外路边提取自制红缨枪2支。经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手枪具有杀伤力。(二)寻衅滋事罪1、2008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强在嘉善县魏塘镇金碧辉煌KTV8011包厢门外的过道上,无故对被害人张力进行殴打,当场打坏张力普拉达牌眼镜一副(镜片为蔡司1.60加膜片),价值6260元。2、200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强约被害人方小凤到嘉善魏塘镇聚福园酒店吃饭,饭后李强要求方小凤晚上陪他,方不愿意,李强便在酒店门口对方小凤进行殴打,致使方小凤左锁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小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圣、白文才、简亚林、杨国刚、李亚东、王运强、李正飞、张慷平、汪梅芳、崔百品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及枪支照片,提取手枪及红缨枪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张力、方小凤陈述,嘉善嘉明毛源昌眼镜店信誉卡两张,价格鉴定结论书,方小凤DR诊断报告,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昌全的相关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人杨昌全没有持械直接在现场参加斗殴,但其积极参与准备砍刀、红缨枪等斗殴工具的事实能得到多名同案犯的证实,其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屹东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双方纠集人数均已达到十人数以上,规模大,并引来数十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斗殴行为发生在半夜,持续时间短,公诉机关也未提供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有效证据,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实、李强、李宝臣、吕屹东、杨昌全、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杨立春、甘长江、江朝刚、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为逞强斗狠,各自伙同己方人员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北侧人行道与对方斗殴,致二人轻伤,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李宝臣、杨昌全、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杨立春、甘长江、江朝刚、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己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宝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强、李宝臣均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长江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长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仲永、杨立春、杨胜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秋实、李强、李宝臣、吕屹东、杨胜能、龙滔、戴胜勇、江朝刚、甘长江、杨立春、李明江、文仲永、田立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宝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吕屹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五、被告人杨昌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六、被告人杨胜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七、被告人龙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八、被告人戴胜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九、被告人江朝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十、被告人甘长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十一、被告人杨立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十二、被告人李明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十三、被告人文仲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十四、被告人田立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十五、扣押在案的手枪1支,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红缨枪2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