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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与冯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冯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忠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冯勇刚。原告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立即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勇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纱款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供:由毛云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说明虽然欠条中载有“毛云娟”,但毛云娟只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是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冯勇刚发生买卖合同的经手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实际为被告欠原告纱款15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毛云娟纱款壹万伍仟元正,具欠人:冯勇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勇刚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勇刚尚欠原告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勇刚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宏华轻纺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