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王宝法、邬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王宝法,邬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28号。代表人:朱明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法,许村镇塘桥村永联17号。被告:邬金芬,市许村镇塘桥村永联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被告王宝法、被告邬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93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