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茅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光平与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平,高峰,樊仕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茅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光平,东汽五一厂单身楼4楼14号。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反诉原告)。第三人樊仕磊。委托代理人樊学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负责人蒋治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虎。委托代理人卢君。原告(反诉被告)周光平诉被告(反诉原告)高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高峰提出反诉,主张周光平的亲属于2008年10月13日将樊仕磊的鄂C×××××号摩托车扣押,请求判决周光平返还扣押樊仕磊的鄂C×××××号摩托车、赔偿损失9000元、并承担反诉费及物价认定费用。本院认为,周光平起诉高峰是本诉,该案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高峰提出反诉的事由则是扣押车辆行为,以上两案非基于同一事实,高峰可以另行起诉,而不能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高峰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周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姚东生审 判 员 余晓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