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真南与张毓相、卓小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真南,张毓相,卓小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翁真南,城街道城中路18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为松,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辉,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毓相,麦屿街道十五亩村港南东巷53号。(身份证号:332627198006270958)被告卓小葱(又名卓小聪),汉族,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十五亩村港南东巷**号。(身份证号:332627196002120961)原告翁真南与被告张毓相、卓小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真南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毓相、卓小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真南诉称,俩被告系母子关系,于2008年12月7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毓相、卓小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毓相、卓小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毓相、卓小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真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毓相、卓小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