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任传友与金立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友,金立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任传友。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金立珉。原告任传友诉被告金立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友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金立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友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金立珉向任传友借款220万元,约定2008年4月13日归还10万元,同年5月13日归还210万元,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息。期限届满,金立珉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立珉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60.5万元(从2008年3月14日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以月利率2.5%计至付清日止)。被告金立珉答辩称:1、本案借款金额仅为200万元,另外20万元是约定的期内利息,并非为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是金立珉通过徐春燕向任传友所借,划款时也是徐春燕代任传友办理手续,徐春燕是任传友本案借款的代理人,故金立珉于2008年9月24日汇入徐春燕的银行卡200万元,应视为金立珉已履行本案的偿还借款本金义务。金立珉于2008年4月1日、4月15日、5月15日共汇给徐春燕银行卡397000元应视为履行了支付利息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任传友的诉讼请求。原告任传友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就借款及担保约定的的权利义务关系。2、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本案的出借人是任传友以及担保成立生效。3、借据一份,证明金立珉已收到借款220万元。4、银行明细对帐单、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从任传友的银行卡帐号直接汇给金立珉。被告金立珉提交了存款凭条、转帐凭条各二份,证明金立珉已归还本息。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金立珉认为原告任传友提交的证据1中手写的“其中贰佰万元已于2008年3月14日打入乙方在信用银行的账户内:62×××68,户名金立珉,其余贰拾万以现金形式支给”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1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金立珉对收到借款200万元并无异议,20万元以现金支付在该协议中的打印部分也予以约定,故上述手写内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二、被告金立珉对原告任传友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金立珉对原告任传友提交的证据4中的银行明细对帐单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在杭州某银行办理汇款手续的,而非在临安,故对证据4中的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转帐凭证系复印件,但其与银行明细对帐单及证据1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四、原告任传友对被告金立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显示的收款人是徐春燕,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金立珉已向原告任传友归还了借款本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4日,借款人金立珉、出借人任传友及保证人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融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某、韩晓春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金立珉向任传友借款22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0天,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所借款项200万元打入金立珉建行宝石支行账户内,剩余2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金立珉;本借款于2008年4月13日归还10万元,2008年5月13日归还210万元,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融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某、韩晓春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金立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任传友借到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定于2008年5月13日之前归还,此借据同为收据”。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任传友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金立珉的账户汇入200万元。2008年4月1日及同年4月15日、5月15日、9月24日,金立珉通过银行向徐春燕的账户分别汇入197000元、10万元、10万元、20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金立珉与出借人任传友及其他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因协议约定22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且金立珉在借据中载明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故金立珉辩称20万元是利息,未实际交付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协议及借据均明确载明出借人为任传友,故金立珉向徐春燕付款的行为尚不能证明金立珉已向任传友归还了借款本息,且徐春燕也未到庭证实金立珉的上述抗辩,故金立珉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足,其与徐春燕的款项往来纠纷应另案解决。现借款期限届满,金立珉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任传友要求金立珉偿还借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月息2.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故任传友要求金立珉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2008年3月14日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立珉偿还任传友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60.5万元(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240元,由金立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300元,由任传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剑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