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励际东与殷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际东,殷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9号原告:励际东。被告:殷久尔。原告励际东与被告殷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际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殷久尔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励际东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7月8日发生了一笔借贷关系,到约定时间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及违约金捌仟元、利息贰万元整。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下落不明额外支出了650元公告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励际东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殷久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8日,殷久尔向励际东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殷久尔(甲方)向励际东(乙方)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2个月,从2008年7月8日到2008年9月8日。《借条》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归还本金期为2008年9月9日前,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金,需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仟元,并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上述借款,殷久尔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励际东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殷久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殷久尔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殷久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励际东要求殷久尔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殷久尔在《借条》主动承诺未按期归还需支付违约金,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本院对励际东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借条》中还约定了每日1%的滞纳金,原告认为滞纳金即为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民间借贷自愿、互利的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殷久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久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际东借款50000元。二、被告殷久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励际东违约金8000元。三、被告殷久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际东利息4675元。四、驳回原告励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00元,由励际东负担150元,由殷久尔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