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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曼珍、程曼珍为与被告李斌、潘惠媚、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李斌、潘惠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曼珍,李斌,潘惠媚,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程曼珍,康市东城街道园丁南路47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06176425。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李斌,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富南路12幢1号405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07240018。被告:潘惠媚,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富南路12幢1号405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被告:王挺,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100弄1幢8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0********。原告程曼珍为与被告李斌、潘惠媚、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曼珍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潘惠媚、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曼珍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9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第一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同时载明:定于2008年7月19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借条载明的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催讨,第一、第二被告陆续支付违约金至2009年5月19日,但至今未归还本金,第三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8750元(已算至2009年6月19日,以后违约金仍按月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李斌、潘惠媚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王挺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挺的主体身份情况。3、提供被告李斌、王挺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斌由被告王挺担保,在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在2008年7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化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斌、潘惠媚、王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曼珍与被告李斌、王挺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定主动、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借给被告李斌35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有全面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惠媚与被告李斌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潘惠媚、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斌、潘惠媚归还原告程曼珍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月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斌、潘惠媚承担原告支付的案件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王挺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3363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83元,由被告李斌、潘惠媚负担,由被告王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