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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蒋与余××、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蒋,余××,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8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楠广场。负责人: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被告:余××。被告: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蒋×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04)2008年个贷Jb0013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6月25日,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单方宣布合同到期,并可提前行使担保权利。该借款由被告余××、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瓯北镇江北街(码道段)房屋(房产证号:永房产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9)字第030975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温某(704)2008年高抵字00118号最高额抵���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事项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违约,其仅支付了2008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5)项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解除借款合同并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与余××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两被告提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余××尚欠本金60万、利息35332.5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某某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在2008年7月2日签订温某(704)2008年个贷字Jb00137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余××偿还贷款600000元,利息3533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日);判令被告余××、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婚姻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金鹿卡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抵押关系;5、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通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余××、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余××、蒋×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日,被告余××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04)2008年个贷Jb0013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6月25日,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单方宣布合同到期,并可提前行使担保权利。该借款合同由被告余××、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江北街(码道段)房屋(房产证号:永房产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9)字��030975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温某(704)2008年高抵字001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违约,其仅支付了2008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余××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353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余××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现被告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但本院在审理此案时,合同已经到期,故不存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被告余××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蒋×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永嘉县瓯北镇江北街(码道段)房屋(房产证号:永房产权证瓯北字第××9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9)字第030975号)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书月利率按13.95‰计算);二、如被告余××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余××、蒋×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永嘉县瓯北镇江北街(码道段)的房产(永房权证瓯北字第××9)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