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石光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光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28号原告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商南县城长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强,男,系县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成,男,汉族,系县联社人事股长。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石光兵,男,汉族,农民。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石光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县联社于2007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5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09年7月22日恢复审理。2009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汤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光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石光兵于1994年1月至2000年8月31日在商南县青山信用社阳坪村信用站担任站干,2000年8月全县统一撤销信用站,被告石光兵于2001年4月被青山信用社聘为代办员,代理信用社从事存、贷款业务,其报酬按业务量提成。青山信用社在2005年9月30日前具有法人资格,此后法人资格取消,隶属县联社分支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文件精神规定,县联社与被告石光兵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信用社的职工。2006年8月,县联社按照银监会的文件通知精神,解除了与被告石光兵的委托代理关系。同年11月16日,被告石光兵以与原告县联社属劳动关系为由,向商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2001年4月27日至2006年8月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石光兵属劳动关系,应向被告石光兵支付经济补偿金5213元,并为被告石光兵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失业保险金。综上,原告县联社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石光兵间属委托代理关系,不支付被告石光兵经济补偿金,不交纳养老、失业保险金,不退还风险抵押金;2、由被告石光兵承担仲裁和诉讼费用。被告石光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光兵于1994年1月至2000年8月31日在商南县青山信用社阳坪村信用站担任站干,从事存贷款、回收贷款本息等金融业务,青山信用社按业务量多少向被告石光兵支付报酬。2000年8月,原告县联社撤销了全县各村级信用站,2001年4月27日,青山信用社(甲方)与石光兵(乙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信用社业务代办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行使管理,乙方遵纪守法,服从甲方监督和管理;甲方安排落实乙方的工作内容及任务,乙方按期完成甲方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甲方按期按标准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对乙方有表彰、奖励和处罚权,若乙方连续三个季度完不成工作任务且评优倒数第一名的有权解聘,严重违章、违纪有权解聘;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合同到期予以清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光兵向青山信用社交纳了10000元风险抵押金,其代办信用社业务范围不变,报酬仍按业务量计酬,无底薪,从手续费科目列支。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石光兵仍为青山信用社从事信用社业务代办工作。2005年10月1日,包括商南县青山信用社在内的各基层信用社法人主体资格取消,隶属原告县联社的分支机构。2006年8月,原告县联社按照国家银监会的文件通知精神,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了包括被告石光兵在内的全县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代办关系,并对被告石光兵进行了离任审计清理,双方还签订了“三违”贷款风险责任及清收协议书。2006年11月16日,石光兵以要求享受劳动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商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商劳仲案字[2006]16号裁决书进行了仲裁裁决。原告县联社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商南县信用联社的相关文件、证明、代办员聘用合同书、离职审计报告、“三违”贷款清收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国银监会银监办发[2006]120号《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光兵自1994年1月至2000年8月在担任农村信用站站干期间,其报酬是按金融业务量的完成情况按比例计提,从信用社手续费中列支,未纳入信用社的工资中列支,其本人也未纳入信用社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约束,故此期间双方当事人间属于劳务关系。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对代办员的性质、代办业务范围、代办员管理制度和办法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金融机构的管理部门,其管理规定在本行业中合法有效。按照该文件规定,双方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的为期一年信用社业务代办员聘用合同书直至2006年8月被告石光兵被解除代办业务间,双方应属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石光兵在从事信用社业务代办期间,其报酬的支付及人员的管理方式与其从事站干期间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信用社在委托代办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目的是便于履行代办业务,对其提出相对严格的要求,在对代办员进行管理时规定了严格的纪律,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和管理,是为了保障农村广大储户资金安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并不违反法律中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也符合银发[1999]335号文件精神。故原告县联社请求确认与被告石光兵间属委托代理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交纳养老、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不退还被告石光兵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属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石光兵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县联社不支付被告石光兵经济补偿金,不交纳养老、失业保险金。二、驳回原告县联社关于风险抵押金、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陈源审判员 : 宣 瑞审判员 :章爱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姚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