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成梁与徐玉林、陈利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梁,徐玉林,陈利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成梁,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水口乡徽州庄村排上自然村16号。被告徐玉林,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虹星桥镇白水村费家自然村40号。被告陈利堂,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荣军小区46—2—202室。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梁诉被告徐玉林、陈利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梁、被告陈利堂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玉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息4.5分,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自借期届满的次日起,月息按未归还部分的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该借款由被告陈利堂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玉林立即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81250元(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止),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681250元;2、被告陈利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玉林未答辩。被告陈利堂辩称,关于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无效;当时提供担保的有陈利堂和马驰二人,现原告只起诉陈利堂,显然加重了陈利堂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利堂已代徐玉林归还借款25万元,本金只有25万元;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2.5分利息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借款50万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另一担保人马驰已代被告徐玉林归还了25万元。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玉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利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证借款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保证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约定缺乏合法性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徐玉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成梁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为4.5分,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由被告陈利堂、案外人马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若被告徐玉林未按期归还借款,自借期届满的次日起,月息按照未归还部分的4%一直支付到还清止,并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保证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李成梁即向被告徐玉林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2009年3月16日,原告李成梁与案外人马驰签订协议书一份,马驰自愿承担本案借款中的25万元,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5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对于余款及利息,被告徐玉林、陈利堂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李成梁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林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于借期内利息约定虽为月息4.5分,现原告主张2.5分,计人民币37500元,未超出国家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逾期的损失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在一般情况下,为了维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防止民间借贷的失控,债权人原则上只能择一主张权利,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故对于本案关于逾期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陈利堂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马驰自愿承担被告徐玉林借款中的2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利堂关于本金只剩2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偏高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林归还原告李成梁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利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成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3元,财产保全费3926元,合计人民币14539元,由原告李成梁承担6500元,被告徐玉林、陈利堂承担8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3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新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中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