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昌根与叶芹华、陈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根,叶芹华,陈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96号原告黄昌根��经商,乌市江东新村298幢1号。委托代理人黄瑛,城街道篁园路15号。系原告黄昌根之女。被告叶芹华,经商,住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一楼A区1街32636店面。被告陈素青(曾用名陈苏青),1965年3月11日,义乌市佛堂镇吴溪叶村14号。原告黄昌根为与被告叶芹华、陈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根的委托代理人黄瑛;被告叶芹华、陈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根起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第一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第一被告写下借条一份;2008年1月1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7月19日。上述三项借款共计25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要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另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芹华辩称,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陈素青辩称,我对被告叶芹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之事是不清楚的,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这是叶芹华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昌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黄昌根提供的借条三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芹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有借条为据,被告叶芹华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叶芹华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其中的5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另外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又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叶芹华、陈素青婚姻��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被告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芹华、陈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昌根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另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叶芹华、陈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