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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牛某甲、牛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牛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灞桥区灞桥街办黄邓村窃取张理论施工用的搅拌机1台、手推车1辆、铁锨10把、塑料水管60米、振动捧1个、钢架管20米,共计价值298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牛某甲于案发当日10时许被抓获,2009年5月1日在西安开往深圳的火车上乘警查验身份证时将网上追逃的牛某乙抓获并羁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理论陈述、证人范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某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低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